被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在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税新素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何 芳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本院在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冯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冯某某自愿承担。
审判员 税新素
二O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何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