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甲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刘乙某。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
本院在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甲某 刘乙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员 税新素
二O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何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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