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鑫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50
原告遵义市鑫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叶其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德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民主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市鑫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桥税务师公司)与被告遵义广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桥税务师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勇、赵德阳和被告广信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桥税务师公司诉称,我公司为了改善办公条件决定购买办公用房,经考察后选择被告广信房开公司所开发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世贸华庭”楼盘的有关房产。2011年9月2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该楼盘1-7-1、1-7-2、1-7-3、1-7-4号共四套商品房,拟作为办公用房使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支付部分购房款。为了将来办公需要,我公司于2012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机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向被告购买了位于该楼盘地下停车场与1-7-1号商品房对应的机械车位,后支付给被告购车位款 75 000.00元。其后被告直到2014年才通知原告交接所购商品房,交接过程中我公司发现所购买的1-7-3号这套房屋其中一间卧室的高度与约定严重不符,仅有2.4米,整套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无法实现购房目的。2014年6月20日,我公司向被告书面要求退房,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如前所述,我公司在购买该四套商品房前专门进行规划设计,在充分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才签订合同,但现在四套商品房中其中一套无法正常使用,致使我公司购买四套商品房整体作为办公使用的目的不能实现,现我公司需要重新购置办公用房,则所购买的地下停车场机械车位已经无法使用,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双方关于“世贸华庭”1-7-1号商品房对应地下停车场机械车位的《机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由被告偿还购房款75 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7月6日以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广信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鑫桥税务师公司针对四套商品房和两个停车位系分别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为六个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我公司向原告交付的停车位符合合同约定,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该车位仅能用于停泊自己轿车,原告所主张无法实现购车位的办公目的显然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鑫桥税务师公司与被告广信房开公司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开发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世贸华庭”1-7-1、1-7-2、1-7-3、1-7-4号共四套商品房,四份合同中均约定该商品房的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且被告应于2013年3月30日前交付房屋,所交付的房屋的层高应为2.9米,如房屋质量严重影响原告使用,被告应当负责修复,修复后仍影响使用则原告有权退房,由被告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向被告购买了位于该楼盘地下停车场与1-7-1号商品房对应的机械车位,转让价款为75 000.00元,且该车位只能用于停泊自家轿车,不能移作他用,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车位款。在原告所购买商品房竣工后,被告向原告通知交接房屋,原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1-7-3号这套商品房其中一间大部分面积的层高不足2.9米,遂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邮寄书面意见要求退房,但却没有得到被告的回复。其后双方对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争议,原告仍然主张向被告退房,故认为所购停车位已经无法使用,遂诉来本院,形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机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及汇款凭证、书面意见及邮寄存根、交房通知、房屋现状照片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两份《机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前述合同均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1-7-3号商品房其中一间部分面积层高不足合同约定的2.9米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因1-7-3号商品房的质量存在问题是否导致原告购买其他商品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原告是否有权解除1-7-3号以外其他三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针对四套商品房买卖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双方之间存在多个买卖合同关系,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原告所购买的四套商品房的设计规划用途均为成套住宅房,现行法律规定也禁止擅自改变房屋设计规划用途,故原告关于不能实现用四套商品房整体办公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也即是在被告无权以1-7-3号这套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解除针其他三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机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与停车位系不同标的物,各自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其次,根据上述理由,原告无权解除其他三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与本案所涉停车位所对应的系该楼盘1-7-1号商品房而非存在质量问题的1-7-3号商品房,在双方关于1-7-1号商品房的买卖关系存续的情况下原告无权主张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机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综合上述理由,原告购买停车位的合同目的并非不能实现,其主张事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不相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机械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位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成立的前提是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则要求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也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市鑫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00元,由原告遵义市鑫桥税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舒金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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