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培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冷光明,男,汉族。
被告黄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祝英(即本案被告罗祝英)。
被告罗祝英,女,汉族。
被告黄加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祝英(即本案被告罗祝英)。
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原建司)与被告黄玥、罗祝英、黄加树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志、被告罗祝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原建司诉称,我公司投资修建刘家湾干警楼第X栋X单元X楼X号面积106平方米的房屋,将该房屋安置给封正乾。后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和调解,由我公司原第六分公司经理王培志一次性付清封正乾的补偿款62000元,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黄钥以其爷爷是被拆迁户为由,于2013年6月7日与其父母共同侵占了该房屋。现该房屋由被告黄钥出租,由于其本人在香港读书,由其母亲罗祝英代收租金,其叔叔黄加树为被告黄钥代管出租事宜。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将已收取的租金16800元退还给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玥、罗祝英、黄加树辩称,我们没有侵害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被告黄钥的爷爷黄义勋于1997年元月与原长江建司(现高原建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还房,一直到2003年王培志都没有履行协议,经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都没有得到解决,便自行占用了两套房屋。2004年黄钥爷爷身体不好,多次要求我们搬来与他一起住,在他的多次要求下我们才搬到该房居住。因我们的还房没有得到,故不存在侵占。现该房屋是空着的,我们并没有出租,没有得到任何租金。2003年该房屋就被占用,现已经过了十多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时效。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忠庄监狱在红花岗区刘家湾地段拟建干警集资楼,委托长江建司三处(贵州省遵义长江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承建,双方订立了《委托协议书》,协议明确了建房大致的四至界线,并明确由长江建司三处以忠庄监狱的名义办理征地等建房所有手续。此后,长江建司以忠庄监狱的名义依法办理了拆迁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其间,长江建司三处与糖厂于1997年元月19日订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长江建司三处需拆除糖厂职工黄义勋(被告黄玥的爷爷)、郭学元居住的房屋,其中黄义勋居住的公房面积47平方米,自搭房面积18平方米,郭学元居住的公房面积47平方米,自搭房面积为16平方米,以公房1:1.2,自搭房面积1:1比例还房三套,超面积补款。同时,长江三建司三处还与邻近的食品公司、糖酒公司签订了拆迁还房合同。协议签订后,黄义勋将所居住的房屋交由长江建司三处拆迁。后贵州省遵义长江建设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更名为遵义市高原建筑公司。该项目由遵义市高原建筑公司第六工程处承建,王培志为工程处负责人,其后遵义市高原建筑公司又更名为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原建司)。高原建司在建设工程中,首先将规划的第1、2栋住宅房建成并于2000年12月经验收合格交付忠庄监狱。而用于向糖厂、糖酒公司还房的第3栋房屋在2003年上半年才主体基本竣工。其间,黄义勋等十多家被拆迁户因迟迟不能取得还房,不断上访,引起市区两级政府关注,遵义市房管局亦曾组织各方协调未果。黄义勋等十多家被拆迁户在该栋楼房水、电不通的情况下未经高原建司许可于2003年6月强行入住,黄义勋占有居住的房屋为第X栋X单元X楼X号。其后高原建司又以与封正乾于1997年10月1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困难房调解协议》将该房屋移交给封正乾,封正乾于2004年12月28日向原遵义市房地产管理局(现为遵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房产手续,遵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1月9日向封正乾颁发了遵房权证字第0069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后黄义勋就该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本院(2006)红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遵市法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其后,封正乾以高原建司为被告提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高原建司支付封正乾人民币62000元,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就此终结。黄义勋于2013年3月份去世,其后该房由被告黄钥管理使用。现原告以三被告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拆迁协议书、本院(2006)红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遵市法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05)红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遵市法民三终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义勋因拆迁安置合同纠纷占有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刘家湾干警集资楼第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但该争议房屋的建设是以忠庄监狱干警集资楼及市场的名义获得的相关审批手续,原告高原建司只是承建方,并非权利主体。虽然原告就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纠纷与封正乾发生诉讼,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并未涉及所争议房屋的产权。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所争议房屋的产权,其主张三被告对其构成侵权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安应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帅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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