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
被告陈敬松,男,汉族。
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聚和公司)与被告陈敬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聚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敬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聚和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陈敬松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中对货物单价、付款方式、管辖法院等也进行了约定。2013年4月28日,我公司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7667.5立方米,应付货款为2 301 080元,但其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3年5月尚欠货款1 177 465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又支付部分货款,尚欠672 465元至今未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7246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其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陈敬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聚和公司与被告陈敬松经过商议后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该合同中所列购货方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但合同落款处没有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的签章,而仅有被告个人签名。前述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次月30日前付清所前月所结算货款,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供货方式、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但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进行供货,截至2013年4月,原告共计供货7667.5立方米,原、被告双方有关人员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逐月结算。在原告进行供货期间,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被告签字确认尚欠货款 1 177 465元未付,双方注明该款应扣除原告供货时损坏电缆的赔偿费用5 000元,即被告还应支付货款数额为1 172 465元。其后,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72 465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来本院,形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18张结算单、《企业询证函》等书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恒聚和公司与被告陈敬松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虽然所列购货方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但却没有得到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签章认可,而仅是由被告个人签字并实际履行,故该合同不对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产生约束力,仅仅只是对原、被告双方产生合同效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经审理查明被告至今尚欠货款672 465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2 4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结算次月的30日前,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发生于2013年5月5日,即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6月30日前,故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低于法律规定,属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敬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敬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2 46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5 265元,由被告陈敬松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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