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应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小跃,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高正领,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负责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昫頠。
原告马仁洪诉被告高小跃、高正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仁洪及委托代理人何应华、被告高小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驾驶贵CW2172号车与被告高小跃驾驶贵CAD584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小跃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030.27元。
被告高小跃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高正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高小跃驾驶贵CAD584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板桥镇火车站沿乡村道路往泗渡关坝小学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泗渡镇关坝铁路桥路段时车辆左前角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马仁洪驾驶的贵CW21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处发生相撞致二轮摩托车翻下左侧路坎下的树林,造成原告马仁洪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汇川大队认定:被告高小跃负主要责任、原告马仁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仁洪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4日共十九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7365.44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月,定期复查胸椎MRI或CT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自行委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估并支付鉴定费600.00元,2015年1月16日,该所为原告出具遵一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010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马仁洪于2014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T8、T9两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情况为伤残VIII级(捌级)。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系其妻吴光荣,原告马仁洪育有一子马义伟(2003年6月7日出生)、一女马鑫华(2009年9月1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高小跃驾驶的贵CAD584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高正领,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车辆与被告高小跃驾驶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程度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分担责任,按被告高小跃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确定其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高小跃驾驶的贵CAD584号车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高小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70%的损失。因被告高小跃驾驶的贵CAD584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代为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高小跃赔偿。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主张,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365.44元,被告认可17365.44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5〕16号)已要求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548.21元/年×20年×30%=13589.2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上述意见为15254.64元/年×(7+13)年×30%÷2=45763.92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1830.00元,被告方认为应该按照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且原告方未向本院提交其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故护理费为28437.00元/年÷365天×109天=8491.10元;5、营养费为30元/天×109天=3270.00元;6、伙食补助为100元/天×109天=10900.00元;7、误工费原告方主张20628.00元,其未向法院提供其误工收入,故误工费为100元/天×105天=105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00元;10、鉴定费600.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265.44元,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超出限额19265.44-10000=9265.44元,应由被告高小跃承担70%为6485.81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共计212214.28元,先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超出限额的212214.28-110000=102214.28元,应由被告高小跃承担70%为7155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71550.00元。两项费用未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由太平洋财保公司予以赔偿。太平洋财保公司共计赔偿10000+110000+71550+6485.81=198035.80元。被告高正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仁洪198,035.80元。
二、驳回原告马仁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小跃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昌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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