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花园永平楼门上夹号。
负责人蔡大钧,职务:总经理。
被告杨颖,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被告杨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责人蔡大钧、被告杨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称:原告经被告所属小区建设单位应邀选聘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于2011年5月5日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服务期间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7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拒不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颖立即交纳所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7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颖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790.00元有异议。被告的物管费已交至2013年,最多只有5个月没交,但具体几月份不太清楚。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被告的新自行车被盗,被告要求原告调监控处理,但原告不作为,故原告未缴纳相应的物管费。本案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所属小区的建设单位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对遵义市枫桥韵泊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第七条约定有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65元/月.㎡;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6月27日,遵义市物价局做出《遵义市物价局关于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枫桥韵泊”公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对枫桥韵泊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7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枫桥韵泊住宅小区的业主。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79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遵义市物价局的批复、《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枫桥韵泊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枫桥韵泊小区的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双方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790.00元,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对于管理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及时支付。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的事项,原告一般仅对小区停车场车辆停放秩序和车辆进出秩序进行维护,不含保管责任;本案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于被告的自行车负有保管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以自行车被盗为由拒交物管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物业管理费79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杨颖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 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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