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花园永平楼门上夹号。
负责人蔡大钧,职务:总经理。
被告杨奇,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告杨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唐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负责人蔡大钧和被告杨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称:原告经被告所属小区建设单位应邀选聘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于2011年5月5日与被告建设单位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服务期间欠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2,857.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拒不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奇立即交纳所欠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2,857.00元和滞纳金10,28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奇辩称:不存在欠原告的物管费,也不认可滞纳金。原告在起诉前催我交费时我就已告知从我交到重庆渝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和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抵所欠原告的物管费。且我的屋顶被他人损坏后导致漏水,我要求原告给我修复。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原告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为大连路枫桥夜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14栋1103号房屋的业主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857.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以其屋顶被他人损坏要求原告修复及要求以其交到重庆渝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折抵其欠缴原告的物管费为由拒交所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与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枫桥韵泊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枫桥韵泊小区的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双方应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依约交纳物业管理费,故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费2,85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对其余的诉请金额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以其交到重庆渝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及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折抵其欠缴原告的物管费,而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主张权利应向合同的相对方主张,而不能以拒交物业管理费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益;另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修复被损坏的屋顶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案诉讼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857.00元及滞纳金200.00元,共计3,057.00元;
二、驳回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 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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