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蔡大钧。
被告吴昌良,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告吴昌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经本院批准予以免收。
审判员 唐 凤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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