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王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47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98XXXX。

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永生花园永平楼门上夹号。

负责人蔡大钧,职务:总经理。

被告王静,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告王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责人蔡大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诉称:原告经被告所在小区应邀选聘为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于2011年5月5日与被告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小区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服务期间欠缴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物业服务费553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拒不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已提供物业服务的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应交纳之物业服务费5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5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对遵义市枫桥韵泊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有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65元/月.㎡;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6月27日,遵义市物价局做出《遵义市物价局关于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枫桥韵泊”公共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对枫桥韵泊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7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王静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未向原告交纳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553元,经原告催缴,被告方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遵义市物价局的批复、《贵州省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催缴通知等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贵州远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与被告王静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如下:

被告王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蒙自金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553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 凤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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