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何涛。
委托代理人王志丹、赵鹏飞。
被告陶文鸿,住遵义市汇川区。
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陶文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以被告陶文鸿已缴纳了物业管理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回起诉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唐 凤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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