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和平诉冯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45
原告谷和平,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朱栋,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光英,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谷和平与被告冯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和平委托代理人朱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和平诉称:被告冯光英于2013年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按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被告拿到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利息,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光英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冯光英向原告谷和平出具借条一张,其载明:“今借到谷和平人民币壹拾壹万整(110000.00元),借款人:冯光英”。诉讼中,原告谷和平陈述被告冯光英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1个月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其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四倍的利息计算标准不予采信。即便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率,而原告通过起诉(2015年2月6日)的方式再次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余额,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结合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即,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光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和平借款余额人民币100,0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0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谷和平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冯光英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凤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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