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何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飞、邓文静。
被申请人刘林,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受理申请人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支付令申请后,于2015年1月28日发出(2015)汇民督字第6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刘林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物业管理费,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刘林已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汇民督字第6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人可以依法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由申请人遵义市金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唐 凤
二〇一五 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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