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黎书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珊。
被告徐某某,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黎书红、杨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于2012年1月6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3月11日,我们生育一女,取名赵垚垚。因双方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发现性格和生活习惯差异较大,长期分居,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经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特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女赵垚垚由原告赵某某抚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所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就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6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11日生育一女赵垚垚。在谈婚期间,双方来往频繁,感情尚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有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时间长,婚姻基础牢固,且婚后生有一女,双方有义务维护家庭的稳定。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及是否合乎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及符合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基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本院对原告基于离婚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建议,原、被告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持家庭,抚养子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凤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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