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继平,男,汉族。
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继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董继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董继平于2008年3月24日与我司续签《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我司位于遵义市***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租金每月320元。同时,我公司委托下属子公司即遵义居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继平签订《门面(房屋)物业管理合同》,被告董继平每月应交物管费50元。后被告董继平仅交纳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和物管费,至今一直未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董继平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董继平立即归还位于遵义市***门面房,支付从2008年6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的租金及物管费4 260元(按月租金420元计算),支付从2009年5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的租金及物管费63 200元(按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
被告董继平辩称,我从2007年起就租用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遵义市***门面房。原告于2006年拆迁了我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花鸟市场***房屋与车库,承诺于2008年4月前还房,但原告至今未将车库还给我;原告曾承诺在还车库前我一直使用该房屋且不用交租金。且原告仅在2008年来问过一次租金,之后未再催问过,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24日,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董继平(乙方)签订《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遵义市***门面房(建筑面积29.76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9年5月6日止;租金每月320元,每月交纳一次等。该《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董继平向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后未再支付。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董继平至今未将房屋归还给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继平就位于遵义市***面房所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董继平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的规定,被告董继平应当每月向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0元。在《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董继平向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后未再支付,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在2008年催收过,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的规定,对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继平支付2013年7月23日前的租金,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继平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的租金3 65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董继平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对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于2008年3月24日与被告董继平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董继平归还位于遵义市***面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归还门面房的具体时间,应当给被告董继平留足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董继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该门面房归还给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董继平支付物管费的诉讼请求,因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继平辩称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承诺在原告还车库之前被告一直租用该房屋且不交租金,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继平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门面(房屋)租赁合同》;
二、由被告董继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将位于遵义市***门面房归还给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董继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的租金人民币3 658.67元;
四、驳回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元,由原告中建四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20元,由被告董继平承担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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