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培海诉万芳、巩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44
原告唐培海,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万芳,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巩华瑞,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系被告万芳之子。

被告巩章义,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唐培海与被告万芳、巩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培海、被告巩章义和被告万芳的委托代理人巩华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培海诉称:自2013年起至2014年10月,被告万芳以开公司急需用钱为由陆续向我借款65万元人民币,口头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今年10月,我因缺乏流动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付。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芳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为520,000.00元,其余的都是利息。

被告巩章义辩称:认可被告万芳在原告处的借款,但这是万芳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被告万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累计借到唐培海现金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正(65000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的本金实际为520,000.00元,余下的款项为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00元,支付2014年11月23日前的利息65,000.00元及2014年11月23日后的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5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同时查明:二被告于1986年结婚,于2014年12月10日离婚。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结合双方在庭审中所认可的实际借款金额。因此,被告万芳实际向原告借款520,000.00元。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结合被告万芳对于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无异议。因此,被告万芳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3日前的利息65,000.00元及2014年11月23日后的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5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关于本案被告巩章义是否应承担责任,对此,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而被告巩章义不予认可。本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结婚之后,离婚之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巩章义主张该笔借款属于被告万芳的个人债务和赌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巩章义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巩章义在本案中应与被告万芳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其余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芳、巩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培海借款本金520,000.00元;

二、被告万芳、巩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3日前的利息65,000.00元及2014年11月23日后的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5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10,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5,150.00元,由被告万芳、巩章义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凤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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