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与被告何米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43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

代表人杨昌标。

委托代理人郭爱民,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喻,系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米琴。

被告六盘水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学文。

委托代理人刘玉玲,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与被告何米琴、六盘水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厚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爱民、张喻,被告六盘水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诉称,被告何米琴与我行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由六盘水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售的钟山区人民中路南侧大成湖滨公寓16号楼501室,被告何米琴用按月分期付款方式偿还本金及利息,约定还款期为200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总计120个月。我行与被告何米琴签订的上述合同中包括了抵押条款,以钟山区人民中路南侧大成湖滨公寓16号楼501室设立抵押,并于2005年4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受偿范围为该笔借款的本息、罚息以及我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并且我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上述合同中同时包括了担保条款,被告六盘水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息、罚息以及我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我方已按约定于2005年4月13日一次性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何米琴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4年5月1日已拖欠利息1253.1元、罚息378.7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1175元。被告六盘水市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米琴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6788.53元、支付利息、罚息至利随本清止(截止2014年5月1日的利息1253.1元,罚息378.72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175元,合计19595.35元;判令被告六盘水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将设定的抵押房地产(坐落于钟山区人民中路南侧大成湖滨公寓16号楼501室)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负责人身份;2、被告何米琴的身份证、未婚承诺书、工商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何米琴的身份情况;3、《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担保物收妥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何米琴于2005年3月25日签定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何米琴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购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南侧大成湖滨公寓16号楼501室的房屋,并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物设定担保,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被告100000元借款的义务,抵押房屋于2005年4月9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在上述合同中包括了担保条款,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六盘水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何米琴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银行拖欠单(银行对账单),用于证明被告何米琴已违约,至2014年5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16788.53元,2014年5月1日应偿还的本金为4038.82元,应支付的利息为1183.09元,罚息为378.72元;5、委托代理协议、诉讼代理协议、收费标准,用于证明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已委托律师代理,律师代理费1175元。

被告何米琴未作答辩.

被告何米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六盘水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六盘水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2005年3月25日原告与何米琴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第11条中约定本合同适用于第35条担保方式,而第35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担保,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在2005年3月25日原告和被告何米琴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时,因该房系现房,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担保人提供担保为何米琴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产证,担保人的期限为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终止担保,而本案争议的房屋在2005年就办理了房产证,该房产证的原件在原告处,故被告六盘水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六盘水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对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对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何米琴的身份证、未婚承诺书、工商查询单以及被告出示的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该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故予以认定。2、对原告出示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抵押登记(他项权证)、担保物收妥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款承诺书,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米琴向原告申请借款买房的事实和被告六盘水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何米琴担保的事实,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组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对原告出示的银行拖欠单(银行对账单),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何米琴未按期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对原告出示的委托代理协议、诉讼代理协议、收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律师代理费发票印证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律师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何米琴因购买由六盘水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钟山区人民中路南侧大成湖滨公寓16号楼501室房屋于2005年3月25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申请借款100000元,并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按月分期付款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借款期限为200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止,且被告何米琴用其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受偿范围及于该笔借款的本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双方于2005年4月9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六盘水市房钟山区他字第00021011号),并由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六盘水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何米琴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贷款100000元,被告何米琴在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后未再支付,至2014年2月11日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为4038.82元,应支付的利息为1183.09元,罚息为378.7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米琴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截止2014年2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为16788.53元,2014年2月11日前应偿还的本金为4038.82元,应支付的利息为1183.09元,罚息为378.72元,有原告出示的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对帐单为证,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应认定该事实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788.53元并支付利息1183.09元、罚息378.72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何米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还在继续履行,部分款项未到还款期限,原告不能提前主张未到期债务,只能要求被告何米琴偿还到期未支付的借款,故对原告主张2014年2月11日之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至 2014年2月11日被告何米琴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038.82元,应支付的利息为1183.09元,罚息为378.72元,共计5600.63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何米琴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175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律师代理费收据或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将抵押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请求,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条款中明确约定原告对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其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约定被告六盘水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的担保是阶段性担保,但并未明确约定其期限为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终止担保,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米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2014年5月1日前所欠借款本金4038.82元、利息1183.09元,罚息为378.72元,共计5600.63元元(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014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二、如被告何米琴不履行上列第一款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可就被告何米琴用于抵押的“六盘水市房钟山区他字第00021011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钟山区人民中路南侧大成湖滨公寓16号楼5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六盘水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就被告何米琴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行负担120元,由被告何米琴负担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何米琴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厚菊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梅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