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与颜楠、林莉、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1:43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住所地 遵义市中山路82号。

负责人赵柱杰,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前康,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楠,男,汉族。

被告林莉,女,汉族。

被告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遵义市苟家井客运站。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与被告颜楠、林莉、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诉称,我行与被告颜楠于2001年7月3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同日,我行与被告颜楠、林莉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两合同对借款、抵押进行了具体约定。2001年7月11日,我行与被告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颜楠、林莉向我行支付贷款本金17143.84元及利罚息至利随本清时为止(暂计算至2014年6月12日,拖欠利息1418.06元,罚息645.98元),以及我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2000元;二、被告遵义市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将设定的抵押房地产(遵义市苟家井客运站新明小区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颜楠、林莉的住址,本院进行了送达,在送达中发现二被告地址不明确,且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资料已过有效期。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电话号码系空号,本院无法联系到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被告颜楠、林莉的准确身份信息,也未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及准确送达地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的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湘江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元,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周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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