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乐,系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云。
委托代理人吴海凤,系贵州矩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道红与被告何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道红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厚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道红的委托代理人周乐、被告何云的委托代理人吴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道红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何云与我签订了一份《砂厂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我将自己个人独资的水城县银锋砂石厂以26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我600000元,余款在砂厂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1000000元,另外10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我;2、若一方未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标的的2倍支付对方。协议签订后,我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将水城县银锋砂石厂的相关手续全部过户给了被告何云,但被告仅仅支付给我转让款750000元,至今仍差欠185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差欠的砂石厂转让款185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5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道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来水城县银锋砂石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砂厂转让协议,用于证明砂石厂在转让之前系原告合法独立拥有以及双方对转让砂石厂所作的约定;3、现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交接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且系何云个人独资。
被告何云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砂石厂转让款1850000元,但由于原告将该砂石厂又卖给案外人颜勇,颜勇以原告涉嫌诈骗罪向经侦报案,该案现处于初查阶段。因考虑到初查后有可能立案,被告担心将余款付清后,砂石厂的使用及归属会因原告涉嫌犯罪发生变动。故建议法庭将该案移到经侦一并处理。被告不支付余款,系合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与不安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首先,原被告双方在《砂石厂转让协议》第2.3条约定:“余款在砂石厂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1000000元,另外10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方履行支付余款义务的前提是,原告先办理完过户手续。但是原告是在2014年7月10日才将砂石厂的手续转让完毕,因此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约定,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后履行方有权拒绝相应的履行要求。其次,案外人颜勇得知原告将砂石厂转让给被告后,从2014年4月起多次找到被告,告知被告,原告将砂石厂一厂二卖,涉嫌诈骗,要去经侦报案。2014年7月4日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要求被告到经侦大队询问室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过这些,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方丧失信誉,有可能丧失履行转让砂石厂的能力,故根据《合同法》第68条之规定,被告决定中止履行,待一切没有争议后再支付余款。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余款,一是因为原告没有按时履行办理转让手续的义务,二是因为该砂石厂至今仍处于争议中,被告有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余款,也不存在违约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石厂转让协议》,用于证明双方在协议第2.3条约定,由原告方办理完砂石厂转让手续后,被告才负有支付余款的义务;3、2014年7月10日何云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原告方于2014年7月10日才将砂石厂的转让手续办理完毕交给被告;4、案外人颜勇书写的《控告书》、经侦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与颜勇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从水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用于证明原告将水城县银锋砂石厂一厂二卖的事实及被告不支付余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是有正当理由的。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水城县银锋砂石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砂厂转让协议》、现水城县银锋砂石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交接清单,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石厂转让协议》、收条,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由案外人颜勇书写的《控告书》、经侦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与颜勇签订的《股权股份转让协议》,因该证据所涉及的标的物与本案诉讼标的物一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1日,原告彭道红将其所有的个人独资的水城县银锋砂场厂转让给案外人颜勇,并签订《股权股份转让协议》,但并未办理相关转让手续。2013年7月8日,原告又将水城县银锋砂场以2600000元作价转让给被告何云,并与被告何云签订了《砂场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0元,余款在砂厂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1000000元,另外10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的次日,原告将砂场交付给被告经营,并于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1月21日为被告办理了砂场的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7月10日原告将办理砂场转让的相关证件交付给被告,至今被告共支付给原告转让款750000元,尚欠原告转让款共计1850000元。所欠款因案外人颜勇向经侦报案称原告一厂二卖,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彭道红与被告何云签订《砂场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原告将砂石厂一厂二卖,被案外人控告,但原告已将砂场交付给被告经营至今,并办理完毕转让的相关手续,此时砂石厂的所有权已系被告所有,因此对被告主张履行不安抗辩权,暂时中止履行剩余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尚欠转让款18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砂场转让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原告600000元,余款在砂场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1000000元,另外100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才将砂场转让手续的相关证件交付给被告构成违约,被告延迟支付转让款系因原告的原因引起,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彭道红的砂石厂转让款18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20元,由原告彭道红负担2295元,被告何云负担1072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厚菊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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