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徐树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云,系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支飞。
委托代理人张永富,系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海东,系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兰支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厚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云,被告兰支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一份《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合同编号为香榭租字(2011)0003-1号,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六盘水市钟山路凤池香榭水岸项目的“香榭商业广场”的东区三层,面积为1150m2,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房屋使用金第一、二、三年按每月19元/m2收取,从第四年开始在上一年基础上按8%隔年递增至第十年。签订上述协议的当天,我公司与被告另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号为香榭租字(2011)0003-1-1号约定原告提供香榭商业广场东区一层电梯入口处供被告使用。2012年4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又另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号为香榭租字(2011)0003-1-2号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租赁香榭商业广场东区一层电梯前室面积约30平方米作为接待收银吧使用,使用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使用费为每月1800元整,付款方式及递增与(香榭租字[2011]0003-1)一致。另外,第一份合同还约定租金缴纳方式为按年支付。从第二年起每期租金需提前一个月支付。若被告出现不按协议支付费用(包括租金等)累计达到30天的,我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每日拖欠费用总额的1%的滞纳金及按当年三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的房屋费用,至今已拖房屋租金283176元、滞纳金55170.72元、违约金70794元、物业使用费22328元,共计431468.72元,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每次都以经营不善申请延期支付为由持续拖欠租金。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及《补充协议》、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合同号分别为香榭租字(2011)0003-1号、香榭租字(2011)0003-1-1号、香榭租字(2011)0003-102号;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公司的房屋租金283176元、滞纳金55170.72元、违约金70794元、物业使用费22328元,共计431468.72元;判令被告将租赁物里面的物品清场,返还租赁物给我公司;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委托合同二份,用于证明本案中房屋所有权人为梁桂多,梁桂多委托原告来出租房屋,原告拥有合法的租赁权;3、《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香榭租字[2011]0003-1号)及《补充协议》(香榭租字[2011]0003-1-1号)、《补充协议》(香榭租字[2011]0003-1-2号),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租赁房屋,合同的第四条约定租金、付款方式,合同的第九条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及违约金、滞纳金;4、2014年3月17日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出具给被告的《律师函》一份、2014年4月9日原告致被告的《通知书一份》及照片五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已催缴多次,被告已根本违约,故应解除合同。
被告兰支飞辩称,导致本案的产生是因为原告方违约在先,原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原告的保证条款,导致被告无力支付所欠的租金;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的房屋租金之外的滞纳金和违约金本身具有双重的性质,不能重复计算,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所以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金;因为原告严重违约,导致被告无法经营下去,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损失(酒店的装修费用)。
被告兰支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2张,用于证明被告方所承租的房屋用于开设商务酒店,但在同一物业中存在浙江大酒店的事实。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委托合同二份,被告出示的被告的被告的身份证,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香榭租字[2011]0003-1号)及《补充协议》(香榭租字[2011]0003-1-1号)、《补充协议》(香榭租字[2011]0003-1-2号),因系双方当事人签订,故予以认定。对2014年3月17日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出具给被告的《律师函》、2014年4月9日原告致被告的《通知书一份》及照片五张,因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原告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照片二张,因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案外人梁桂多将其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路凤池香榭水岸项目“香榭商业广场”的面积为1150m2 的东区三层房屋委托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兰支飞签订一份《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合同编号:香榭租字[2011]0003-1号),约定由乙方(兰支飞)租用甲方(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六盘水市钟山路凤池香榭水岸项目的“香榭商业广场”的东区三层,面积为1150m2,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房屋使用金第一、二、三年按每月19元/m2收取,从第四年开始在上一年基础上按8%隔年递增至第十年,租金缴纳方式为按年支付,从第二年起每期租金需提前一个月支付,若被告出现不按协议支付费用(包括租金等)累计达到30天,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每日拖欠费用总额的1%的滞纳金及按当年三个月租金标准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之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编号:香榭租字[2011]0003-1-1号),约定原告提供香榭商业广场东区一层电梯入口处供被告使用。2012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编号:香榭租字[2011]0003-1-2号),约定被告租赁香榭商业广场东区一层电梯前室面积约30平方米作为接待收银吧使用,使用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使用费为每月1800元,付款方式及递增与(香榭租字[2011]0003-1)一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283176元,拖欠物业管理使用费22328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与被告兰支飞签订的《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上合同与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与之签订上述合同与协议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以上合同与协议应属无效,但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告与之签订上述合同与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以上合同与协议系合法有效的,故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原告与被告在《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中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应付租金为283176元,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累计达三十日,原告可解除合同。现被告在此期限未按约向原告交付租金,被告亦予以了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于2011年11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香榭商业广场进场经营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和被告支付其租金28317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55170.72元和违约金70794元的诉请,因该约定具有双重性质,且滞纳金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079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55170.72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使用管理费22328元,因双方在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此有约定,被告亦有拖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将租赁物里面的物品清场,返还其租赁房屋的诉请,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283176元、物业使用管理费22328元、违约金70794元,合计376298元;
二、被告兰支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给其使用的房屋(六盘水市钟山路凤池香榭水岸项目“香榭商业广场”东区三层),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16元,由原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香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6元,由被告兰支飞负担34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厚菊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