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罗显金、何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43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 住所地 遵义市中山路82号。

负责人李光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前康,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显金,男,汉族。

被告何琼,女,汉族。

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开发区南京路东段北侧德宝花园。

法定代表人朱昆志。

委托代理人赵鹏飞。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被告罗显金、何琼、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遵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前康、被告罗显金、何琼及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遵义市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显金、何琼(借款人、抵押人)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金额为80 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用于购买商品房一套,并以该商品房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德宝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德宝房开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罗显金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6月12日,被告罗显金拖欠原告利息3 158.52元,罚息292.77元。被告何琼与罗显金系夫妻关系,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德宝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罗显金、何琼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60 631.7元及利息4 636.9元、罚息527.73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至利随本清时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4 485元;2、被告德宝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将设定的抵押房地产(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批发市场*幢*单元*层*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显金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合同履行清偿该笔借款。

被告何琼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予以认可,根据合同履行清偿该笔借款。

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但是我公司是对何琼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对罗显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显金、何琼原为夫妻关系,于2003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08年5月21日,原告建行遵义市分行与被告罗显金、何琼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08009-21001),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 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即2008年7月23日至2023年7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还款,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的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借款人发生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应付款项等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原告可以行使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权利;被告借款用途为购买商品房,该房屋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综合批发市场*幢*单元*层*号(建筑面积为91.46㎡)。同年7月21日,二被告用购买的上述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罗显金、何琼在贷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至2013年6月23日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9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0 631.7元及利息4 636.9元、罚息527.73元。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2007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德宝房开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德宝房开公司为原告向二被告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即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承诺书、利息清单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口头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被告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的义务,且原告也当庭表示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理合法,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偿还贷款本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0 631.7元及利息4 636.9元、罚息527.7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至利随本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已经规定了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仅支持从被告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4 485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行与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金额为4 485元的发票,但并不足以证明发票上面载明的4 485元费用就是因本案所产生的代理费用,且律师因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受市场经济的调整,具备不确定性,我国并未实行强制律师服务制度,即使本案产生了律师费用,也并非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因本案贷款系被告罗显金、何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何琼应当对本案中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德宝房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德宝房开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其自愿为被告罗显金、何琼因住房产生的上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将设定的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自愿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与被告罗显金、何琼于2008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罗显金、何琼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0 631.7元及利息4 636.9元、罚息527.73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三、被告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对抵押物即被告罗显金、何琼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综合批发市场*幢*单元*层*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1.46㎡)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罗显金、何琼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 钰

二○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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