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金卫萍,系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律,系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会均。
原告刘义与被告付会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刘义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成志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卫萍、沈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会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义诉称,被告与其他股东共同成立六盘水汽车文化主题公园有限公司,开发位于红桥新区东大门出口的汽车文化主题公园项目。2013年5月,经人介绍被告与我结识,被告向我提出投资入股的提议,经双方协商,我同意投资3000000元成为项目股东,2013年5月28日我将3000000元支付给被告,之后我多次督促被告进行项目开发并签订股份分配协议,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3000000元并支付投资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810000元(利率每月按2%计,从2013年5月28日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以上两项合计38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3年5月28日收条原件一份、储蓄(卡)业务凭证一份、中国信合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义支付了300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款项系汽车文化主题公园项目款,中国信合凭证体现的金额为4000000元,但汽车文化主题公园项目只有3000000元,有1000000元系其他款项。
被告付会均未作答辩。
被告付会均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2013年5月28日的收条一张(金额3000000元)、储蓄(卡)业务凭证和中国信合凭证各一份,以上证据因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推翻以上证据,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投资3000000元参与开发位于红桥新区东大门出口的汽车文化主题公园项目,成为该项目股东。2013年5月28日原告刘义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被告付会均转账4000000元,其中3000000元用于入股资金,其余1000000元系用于其他款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刘义人民币3000000元整,用于红桥新区东大门口汽车文化主题公园项目。根据投资总额按股份分配。”之后,被告未进行项目开发也未与原告签订股份分配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刘义向被告投资3000000元用于项目开发,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就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进行项目开发,也未与原告签订股权分配协议,导致原告诉讼,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300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占用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207752. 05元(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3000000×6.15%÷365×411天=207752. 05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付会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会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义的投资款300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13日的利息207752. 0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4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3640元,由原告刘义负担2409元,由被告付会均负担21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21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义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娄成志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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