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志华与被告任兴举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42
原告陈志华。

被告任兴举。

被告刘桂粉。

原告陈志华与被告任兴举、刘桂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志华于2014年 9月 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厚菊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兴举、刘桂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华诉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东风东路43号102室的商业用房出卖给原告,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价款为500000元整,并对被告交付房屋及办理权属过户登记的合理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购房款给二被告,但二被告一直不按约定履行义务,至今超过约定期限三个月之久。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履行义务,但二被告只是口头答应,但一拖再拖拒不履行,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交易房屋的房产证(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58859号)和土地证(证号;市土国用(籍)第20090174号)过户给原告;判令被告搬出交易的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陈志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用于证明二被告自愿将其自有的坐落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东风东路43号102室的商业用房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价款为500000元整,并对被告交付房屋及办理权属过户登记的合理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已将5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告;4、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用于证明位于钟山区东风东路43号102室的房屋系二被告所有;5、2009年9月16日六盘水市房钟山区他字第00050572号房屋他项权证、六盘水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申请表,用于证明二被告将所出售给原告的房屋于2009年9月1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3月8日钟山区农村信用社出具了一份六盘水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申请表,证明该房屋的抵押可以注销。

被告任兴举、刘桂粉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六盘水市房钟山区他字第00050572号房屋他项权证、六盘水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申请表,因被告未出庭质证予以反驳或提供证据推翻以上证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任兴举与被告刘桂粉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6日,原告陈志华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东风路43号102室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0.65平方米,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58859)以500000元作价出售给原告,原告支付房款后十日内,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同日,原告一次性支付给二被告500000元的购房款,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条。之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亦未向原告办理房产和土地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任兴举于2009年9月16日将该房办理了房屋产权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六盘水市房钟山区他字第00050572号),2012年3月8日钟山区农村信用社出具了一份六盘水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注销申请表,证明该房屋的抵押可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华与被告任兴举、刘桂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向二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土地的过户手续,由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土地过户义务,由此引起原告诉讼,责任在二被告,且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兴举、刘桂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东风路43号102室房屋(房产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00058859号)交付给原告陈志华,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土地使用权证号:市土国用(籍)第20090174号)过户给原告陈志华。

案件受理费88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30元,由被告任兴举、刘桂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厚菊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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