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分公司与红花岗区华友花园酒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1:42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26号。

负责人任飞,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杨,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花岗区华友花园酒店。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

负责人熊健。

委托代理人杨雪。

委托代理人郑清富,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分公司与被告红花岗区华友花园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与被告红花岗区华友花园酒店签订《“酒店万美联盟”业务使用合同》,约定:我公司投资45 000元为被告提供从我公司机房到被告机房之间的光缆和配套的光纤收发器建设,1条光纤上网的带宽10M,为被告免费提供1个因特网固定IP地址、为被告免费建设100门固定电话电缆;被告对第一期装修好的客房50门固定电话按2 250元/月支付费用,1条10M高宽带光纤接入按1 500元/月支付费用,后期装修的电话按45元/门/月支付费用;合同期限为10年等。被告自2014年9月起拖欠电话费,至2015年3月供拖欠费用26 250元。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红花岗区华友花园酒店签订的《“酒店万美联盟”业务使用合同》,由被告向我公司支付通信费用26 250元、滞纳金878.50元及违约金9 000元,由被告向我公司赔偿投资损失45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红花岗区华友花园酒店的《营业执照》载明,该酒店的经营者系熊健,为个体工商户,红花岗区华友花园酒店系该酒店的字号。熊健于2014年9月15日与雷宇签订《遵义市华友花园酒店转让协议》,将该酒店转让给了雷宇。该酒店于2014年10月取得的《特种行业许可证》载明法定代表人为雷宇。雷宇现系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红花岗区华友花园酒店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决定退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红花岗区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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