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公司诉史令华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21:42
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礼仪村。

法定代表人王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磊,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史令华,住遵义市。

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令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史令华原系我公司职工,于2013年12月受公司安排到二手车市场购买一台自卸车,同年12月3日被告从二手车市场王良明处购买了一台车号为贵CB2677的自卸车,该车开入我公司就坏了,市场上又买不到配件修理。2014年1月10日出卖人王良民揭发,被告在购车过程中故意抬高购车价款,从中谋取利益4000元及克扣车款2650元。我公司从2014年1月11日起停止被告的工作,要求被告向我公司作书面合理解释,但被告至今未作出书面解释,于2014年2月未经申请离开我公司,不再到我公司报到上班。由于被告工作中严重失职,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验收购买车辆,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145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45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史令华系原告的职工,原告主张其在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公司损失,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原劳动部《工资支付转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本案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经仲裁前置不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恒聚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庆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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