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42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栋,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莹,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毅平,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礼元。

第三人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溪路47号。

法定代表人黄忠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玲。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绳集团公司)及第三人贵州钢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绳股份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莹、被告钢绳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毅平和孙礼元、第三人钢绳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0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响应政策号召,与被告钢绳集团公司等单位签署《债权转股权协议》及《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将债权转为股权而持有被告5.65%的股权,出资额确定为2800万人民币。2006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上述股权转让给我公司持有,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近日,我公司从第三人钢绳股份公司对外发布的公告得知,被告在我公司等股东不知晓且未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的情况下,擅自向其关联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出具了《承诺函》,将本应由其他公司承担的义务承诺由自己承担,此行为极大损害了各股东的权利。因被告系第三人的第一大股东,且被告董事长同时也是第三人董事长,应当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关联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函》必须向董事会披露,取得董事会批准同意,否则,原告作为股东有权要求被告撤销该《承诺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撤销于2013年7月31日向第三人出具的《承诺函》。

被告钢绳集团公司辩称,2010年4月21日我公司召开二届四次股东会议,表决通过《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整体搬迁的议案》以及《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现厂区部分土地已变更用途拟进行综合开发的议案》,原告建设银行作为股东参加了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从上述议案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对公司组织综合开发所承担的法定义务,包括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义务,是知悉并同意的。2011年4月27日,我公司又召开二届五次股东会议,原告作为股东参会并投票表决,该次股东会通过《贵州钢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资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有关事宜的议案》,此议案内容同样能证明原告对拆迁安置补偿等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法定义务和法律后果是知晓并同意的。其次,因政府相关部门在制作土地出让文件时,将第三人钢绳股份公司的权利以我公司作为拆迁补偿对象进行表述,故遵义市贵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绳房开公司)才于2013年6月5日向我公司出具《承诺函》,其后我公司才向第三人出具《承诺函》,此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股东利益。如前所述,我公司认为向第三人出具《承诺函》的行为并非属于公司重大决策事项,而是履行股东会决议的事务性行为,且该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股东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钢绳股份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被告钢绳集团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5日,被告钢绳集团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贵州冶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约定三家资产管理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为持有被告的股权,后各方又于2000年6月27日签订《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约定对债权转股后所占的出资额和股份比例进行调整,调整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出资额为2800万元,所占股份比例为5.65%。2005年10月1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被告提出将所持上述股份变更为原告建设银行持有的提案,2006年1月24日,经过被告公司一届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前述提案得以通过,其后各方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原告成为被告公司股东。在原告成为被告公司二届股东后,被告公司于2008年7月9日召开二届二次股东会,此次股东会通过了对公司现行章程进行修订的决议,修订后的章程第四十九条第1款中规定“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2010年4月21日,被告公司召开二届四次股东会议,决议批准了《关于进行整体搬迁的议案》和《关于现厂区部分土地已变更用途拟进行综合开发的议案》,2011年4月27日,被告公司召开二届五次股东会议,决议批准《关于全资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有关事宜的议案》,在上述两次股东会中,原告均以股东身份参加并进行表决。在上述股东会议批准相关议案后,被告设立全资子公司贵绳房开公司,后贵绳房开公司依法取得被告公司所在地16宗土地的开发权,在开发过程中贵绳房开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及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及其他与生产金属制品相关的经营实体出具《承诺函》,承诺在搬迁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成本和损耗,以及搬迁对产能、产量和经济效益影响,在公平公正并遵循市场原则的前提下,按相关机构审计确认后的金额予以补偿,同时承诺对第三人钢绳股份公司购买的被告固定资产部分在搬迁过程中出现的减值按照审计确认金额予以补偿。在贵绳房开公司出具《承诺函》的基础上,被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第三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对第三人因整体搬迁造成的房屋建筑物、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损失及搬迁费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具体补偿金额以专业机构出具报告为准。2013年8月1日,第三人针对收到的《承诺函》向股市投资者发出公告,公示了《承诺函》的具体内容,原告在知悉上述《承诺函》后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维护股东权益的函》,要求被告对出具《承诺函》的行为进行说明并立即收回承诺,停止侵害股东权益。2013年11月18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上述函件作出说明,对《承诺函》涉及有关事项进行说明。后因原、被告双方对相关事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来本院,形成本案双方讼争。

另外查明,被告钢绳集团公司系第三人钢绳股份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有52.46%股份,出资额为8623万元。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转股权补充协议》、《关于股东变更有关事宜的提案》、《股东会一届五次会议决议》、工商登记信息、《章程》、公告、《关于要求维护股东权益的函》、《说明》、《行长授权书》等书证;被告举证了《二届四次股东会议决议》、《关于进行整体搬迁的议案》、《关于现厂区部分土地已变更用途拟进行综合开发的议案》、《二届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关于全资注册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有关事宜的议案》、《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中心城区重点企业节能减排异地技改工作的意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两份《承诺函》等书证。庭审中各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依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钢绳集团公司及第三人钢绳股份公司各方对于原告具有股东身份、数次召开股东会议批准通过相关议案以及贵绳房开公司与被告分别出具《承诺函》等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各方针对案件事实并无异议,争议在于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作为被告股东的相关权益及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撤销该《承诺函》。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持有第三人52.46%的股份,且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人,可以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具有关联关系,但被告与第三人在法律意义上仍然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具有各自独立的法人人格,故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性质系被告公司与其他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行为,也即是一种合同行为。其次,被告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条第1款中规定,公司有权撤销未经董事会批准程序的涉及关联关系合同、交易或者安排,可见撤销关联关系合同、交易或者安排的主体是被告而不是被告公司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规定,《章程》仅能规范公司的内部管理关系,而无法约束公司对外的民事法律关系,现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函》的合同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是否能够撤销还需要合同双方主体达成合意或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故原告依据公司《章程》要求被告撤销《承诺函》没有法律依据。第三,现代公司实行两权分离即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制度,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但并不一定直接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而是通过选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经营管理。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公司的行为侵害其股东权益,应当按照公司管理的内部决策程序实现其主张,以保障其股东权益,而无权直接要求公司对外作出民事行为,即撤销对第三人作出的《承诺函》。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经赋予股东直接诉讼权利,原告如果认为股东权益受到侵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主张,同样不能以股东身份诉讼要求公司对外作出民事行为。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的规定,可见撤销合同的主体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结合前述理由,在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其意见尚未通过公司股东决策程序并形成决议的前提下,径行要求被告撤销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不当,原告也没有撤销公司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在贵绳房开公司向被告作出承诺的前提下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承诺函》是否侵害了股东权益,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主张股东权益损害的有关权利,同时也没有针对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双方上述争议在本案中不予评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强

审 判 员  陈 利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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