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绍明。
委托代理人谢雨洁。
被告田勇,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胡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远,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物管处3楼,组织机构代码:06991216-3。
诉讼代表人李辉。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锴,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付友与被告田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付友委托代理人张绍明、谢雨洁,被告田勇及委托代理人胡勇、李远,华泰财保遵义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何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付友诉称,2014年12月3日00时20分,被告田勇酒后驾驶贵CJS072号小型轿车,从观坝沿G210线往泗渡方向行驶至G210线2117KM+200M路段时,车辆驶离道路左侧与电杆相撞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该车乘人徐付友受伤。本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认定为田勇负事故全责。原告受伤后到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并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需后续治疗费513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勇赔偿误工费1523.4元、护理费9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5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863.4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诉请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由田勇承担。
被告田勇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700元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认可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和鉴定费600元,对护理费和误工费有异议,同意误工费按102.59元/天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另原告徐付友乘坐田勇车辆属于好意搭乘,故田勇应承担不超过40%的赔偿责任,且原告应对自身过失承担10%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田勇驾驶的贵CJS07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车上人员险(限额每座20000元)属实,但发生事故时田勇系酒后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田勇驾车到汇川区泗渡镇厚普电子加工厂搭载该厂女工刘正烨一同到泗渡镇观坝就餐。席间,田勇与该厂数名员工一同饮酒吃饭,就餐后又到观坝皇亭KTV唱歌,再次饮啤酒。当晚12时许,刘正烨、彭建及原告徐付友一同搭乘田勇驾驶的贵CJS072号车行驶至G210线2117KM+200M(小地名:螃蟹井)路段时,该车驶离道路左侧与电杆相撞致车辆侧翻,造成刘正烨死亡、徐付友和彭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田勇饮酒后驾车,行驶中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田勇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徐付友之伤经贵州航天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右侧血气胸)、头皮血肿、软组织受损、右侧下颌角骨折、牙体缺损等。原告住院治疗9天,医院对其进行部分诊疗后原告自行出院。2015年1月27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颌骨骨折,17、15、23、32、42冠折,需后续治疗费51300元。
另查,被告田勇驾驶的贵CJS072号车在华泰财保遵义公司投保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等保险项目,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止。田勇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该声明栏印有“…2.在本人或本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单车自责事故,被告田勇酒后违规驾驶车辆,以致操作不当,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据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认定书,田勇负本次事故全责,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误工费以原被告认可102.59元/天标准按原告住院9天计为923.31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224元/年÷365天×9天=6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支持30元/天×9天=27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支持600元;后续治疗费提供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支持51300元;营养费未提供医嘱证明其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3989.31元。另原告无偿搭乘被告田勇交通工具的行为,双方形成了好意施惠关系,可酌情减轻被告田勇的赔偿责任。考虑被告田勇的过错程度,确定其承担70%赔偿责任为妥。另原告徐付友在明知被告田勇酒后违法驾车情况下,仍主动搭乘其车辆,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确定其承担10%为宜。故被告田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向原告赔偿53989.31元×60%=32393.59元。
对被告田勇酒后驾车肇事,被告华泰财保遵义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被告田勇酒后驾车的行为明显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泰财保遵义公司已在投保单中作出明确提示,且被告田勇作为投保人也在投保单提示栏签名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华泰财保遵义公司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侵权责任的具体情况,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付友32393.59元。
二、驳回原告徐付友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仁伟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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