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闵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0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5年0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审判员 唐庆华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德均
")被告闵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08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许某某于2015年0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审判员 唐庆华
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德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