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41
原告刘某某,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伍某某,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某某(1997年9月16日出生),于2011年5月收养一女刘某某某(2001年3月28日出生)。婚后于2001年3月修建一套住房,经征用后,获得宏圆小区4栋1单元602室还房一套,2009年在舅子伍某某的住房上合资建房取得五套住房。被告在婚后沉溺于赌博,不务正业,不干家务,不管孩子。全家生活靠原告打工维持。2012年4月原告在重庆打工,被告时常打电话骂人。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由原告抚养儿子刘俊杰;三、判决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宏圆小区4栋1单元602室还房一套;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伍某某辩称,若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我同意离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有外遇,所以要求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某某(1997年9月16日出生),后于2001年收养一女刘某某某(2010年3月28日出生),但未办理收养手续。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11年开始,原告到重庆打工,2013年8月3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同年9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孩子刘某某某在重庆市就读职业学校,孩子刘某某某在遵义市奕宏学校读初一。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均同意将争议的宏圆小区4栋1单元602室还房一套(登记产权人:伍开琴,登记地址: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361工程还房区4幢1-6-2号,产权证号:监证0066033,系伍开琴于2001年10月由中国航天科工集团361工程指挥部拆迁还房所得)赠与孩子刘某某某。原告陈述尚欠原告之母两万多元债务,并表示愿意自行偿还。被告陈述向被告之母三万元钱,另尚欠其亲属欠款若干,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还主张分割在被告兄弟房子上修建的五套房产(未取得合法产权或建房许可),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的首次离婚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后,现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双方婚姻家庭生活中的矛盾根本未解决,夫妻关系确难以继续维持,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孩子刘某某某已近成年,而刘某某某在本地学习就读的事实,本院支持二人均由被告伍某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对登记在伍某某名下的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361工程还房区4幢1-6-2号住房,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赠与孩子刘某某某,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分割的在被告兄弟房子上修建的五套房产,因尚未取得合法产权或建房许可,而且被告伍某某称盖房系其兄弟所建,因该房屋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能分割。被告主张共同债务三万元钱及另尚欠其亲属欠款若干,均未提供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二、孩子刘某某某、刘某某某由被告伍某某抚养。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支付刘某某某抚养费250元,至刘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原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支付刘某某某抚养费250元,至刘某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或高中毕业时止;

三、登记在伍某某名下的遵义市汇川区东联线361工程还房区4幢1-6-2号住房(产权证号:监证0066033),原、被告双方自愿赠与刘某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所需的税费由被告伍某某承担;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00元,被告伍某某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庆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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