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晓莉,四川省合川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甘孝德与被告陈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孝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孝德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称需资金周转,找原告商议借款事宜,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3000.00元及还款时间,还款期间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晓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孝德与被告陈晓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且原告甘孝德现金支付13000.00元给被告陈晓莉。还款期间届满,被告陈晓莉未向原告甘孝德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被告陈晓莉应偿还原告甘孝德借款本金13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晓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孝德借款本金130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520.00元,由被告陈晓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庆华
人民陪审员 张德军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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