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聪容诉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40
原告蔡聪容,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陈尧,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志强,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蔡聪容与被告郭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聪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2日,被告以做工程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郭志强向原告蔡聪容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当日原告蔡聪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郭志强转款75000.00元,其余借款25000.00元系现金支付。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郭志强应偿还原告蔡聪容借款1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间,故原告主张被告从借款之日(2013年4月22日)起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志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蔡聪容借款1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蔡聪容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计2700.00元,由被告郭志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庆华

人民陪审员  张德军

人民陪审员  孙福安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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