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某甲,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刘某乙,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庆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原机床附件厂刘永锡(已故)生育一子刘某甲,一女刘某乙,两人于1996年经遵义市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现有家中所有财产归被告(邓某某)所有,集资房一套由被告(邓某某)居住”。本案原告离婚后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现原遵义机床附件厂3栋102号集资房已改为经济适用房,产权未能落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1996)遵市民初延字第322号调解书中协议“现有家中所有财产归被告(邓某某)所有,集资房一套由被告(邓某某)居住”有效,确认该房由本案原告所有。
本院经审理认为,刘永锡与邓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诉至原遵义市人民法院,1996年10月30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一、原告刘永锡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孩子抚养:刘某甲,男,十二岁,由被告抚养;三、财产分割:现家中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集资房一套由被告居住。”。原遵义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遵市民初延字第322号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996)遵市民初延字第322号调解书中协议“现有家中所有财产归被告(邓某某)所有,集资房一套由被告(邓某某)居住”有效,确认该房由本案原告所有。本案原告的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无需人民法院再次确认。如原调解协议不明确,当事人应请求制作生效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承续其职能的人民法院予以澄清;如对原调解协议的财产分割部分不服,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0元(已减半收取),依法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庆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德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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