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某,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可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倩
")被告胡某某,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王可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