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斗奎,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李瑞华,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住址为贵州省遵义市,现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谢领,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秋容。
第三人陈应红,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何东凤与被告李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追加第三人陈应红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可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东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斗奎、被告李瑞华之委托代理人谢领、唐秋容、第三人陈应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东凤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以做工地急需用钱为由,在原告家来商量借款。被告之前借款都没有还,但看在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以前又是邻居,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22,000元人民币,当时被告自称15天就还款。约定还款时间是2013年5月15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瑞华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还清,并有还款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应红述称:被告所称已经还清的借款是还给陈应红的,何东凤的借款并未偿还。到目前为止,李瑞华都还差陈应红2万元没有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李瑞华向原告何东凤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何东凤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正。借期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35月15日。(22000/元)”因被告李瑞华没有归还,原告何东凤遂诉来我院。
另查,原告何东凤与第三人陈应红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
2013年2月27日,遵义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印单,向第三人陈应红出具收款人签名为李瑞华、客户名称为陈应洪、金额为2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2013年3月7日,陈帝合(系遵义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向第三人陈应红出具“今收到陈应红贰万元整(20000.00)”的收条一张。
2013年4月14日,第三人陈应红与遵义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签字之前遵义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债务与利益与陈应红无关;合伙人陈应红所交壹拾万元,公司财务将打收据生效;公司三期工程完工后,遵义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分红利给陈应红壹拾万元等等。
2014年1月23日,第三人陈应红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瑞华人民币贰仟元(2000.00)正”。
2014年12月7日,第三人陈应红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瑞华现金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原条暂交陈应红保管)”。
被告李瑞华还当庭出示遵义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李瑞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结婚证、收款收据、收条三张、《合作协议书》、遵义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因借款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何东凤与被告李瑞华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但审理中,被告李瑞华提供第三人陈应红出具的2014年1月23日还款2,000元及2014年12月7日还款2万元的两张收条佐证,提出原告何东凤主张的22,000元借款已经偿还。原告及第三人并未认可,第三人陈应红提供2013年2月27日2万元的收款收据及2013年3月7日2万元的收条,认可这4万元是其与遵义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中涉及的投资款,当时约定投资10万元,第三人陈应红实际支付了4万元投资款,第三人陈应红提出被告李瑞华提供的第三人陈应红出具的2014年1月23日还款2,000元及2014年12月7日还款2万元的两张收条是被告李瑞华偿还4万元投资款中的2万元,还差2万元投资款没有偿还。经审查,2014年1月23日还款2,000元及2014年12月7日还款2万元的两张收条第三人陈应红均注明系收到李瑞华个人支付的款项,而第三人陈应红与遵义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李瑞华提出合作关系至今并未终止;而本案原告何东凤与第三人陈应红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原告何东凤向被告李瑞华出借的款项,应当视为原告何东凤与第三人陈应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被告李瑞华个人向原告何东凤或第三人陈应红中任一人偿还的借款,也应当视为偿还原告何东凤与第三人陈应红夫妻的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瑞华提出向第三人陈应红偿还的22,000元应当抵消其向原告何东凤借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陈应红提出的其与遵义市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涉及的4万元投资款因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李瑞华提出至今尚未终止,第三人陈应红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何东凤与第三人陈应红认为两人是分别的个体,被告李瑞华将债务偿还给第三人陈应红只能视为偿还第三人陈应红的债务,不能视为偿还原告何东凤的债务于法无据,故原告何东凤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东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何东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可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光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