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70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负责人钟建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龄,女,壮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宋安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安军、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安军诉称:2013年8月22日,唐元举驾驶湘FFT391号普通摩托车由遵义县三岔往南白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遵义县和平工业大道与开南线交叉路口时,与宋义志驾驶的属于原告所有的,由遵义市开往遵义县苟江方向行驶的贵CM9589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FFT391号摩托车驾驶员唐元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元举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义志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对CM9589号小型客车进行了定损,但却不为原告出具相应的定损依据。原告在遵义县南白镇鸿达汽车保养场花去修理费4895元,而被告拒绝理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被告理应进行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895元及施救费500元,共计53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及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修理费4895元无异议,对施救费50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摩托车方支付2000元,我方仅对剩下款项的30%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唐元举持D型驾驶证驾驶湘FFT391号普通摩托车,由遵义县三岔往南白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遵义县和平工业大道与开南线交叉路口时,与宋义志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由遵义县苟江方向行驶的贵CM9589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湘FFT391车辆驾驶员唐元举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唐元举承担主要责任,宋义志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贵CM9589号小型客车产生车辆修理费4895元、施救费500元。贵CM958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79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日-2014年5月31日。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证、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现双方对贵CM9589号车辆修理费4895元、施救费的金额为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4895元、施救费500元。被告抗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摩托车方支付2000元,被告仅对剩下款项的30%承担责任。对此,被告所抗辩的系免责约定,而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费用是防止、减少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如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相应的责任主体、保险公司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安军支付车辆修理费4895元、施救费5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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