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冯运祥,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永义,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花园2楼。
负责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契。
原告郑德辉与被告夏永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运祥、被告夏永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德辉诉称,2013年7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夏永义驾驶贵CLXXXX号车由海尔大道往桃溪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银河西路桃溪河畔路段时,与我相撞将我致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夏永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住院102天,诊断为: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腰骶1椎间盘突出症,颈3、4、5、6、7椎间盘突出病,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小结为:注意休息,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我的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夏永义驾驶的贵CL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94 256.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永义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被告夏永义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8时30分,被告夏永义驾驶贵CLXXXX号车由海尔大道往桃溪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银河西路桃溪河畔路段时,与原告郑德辉(行人)相撞将其致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夏永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之后于当日到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腰骶1椎间盘突出症,4、颈3、4、5、6、7椎间盘突出病,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102天,花去医疗费16 646.84元(已由被告夏永义支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过度负重,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3年11月28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郑德辉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因原告诊断的部分病情可能与交通事故无关,双方在庭审中同意其医疗费中由原告自行承担20%。
另查明,贵CL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郑德辉从2008年10月起在遵义某某有限公司务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医疗发票、伤残鉴定书、忠庄派出所和遵义某某有限公司的证明、保险单等书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夏永义驾驶贵CL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郑德辉致伤,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夏永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贵CLX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原告郑德辉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夏永义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
原告郑德辉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原告居住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属于城郊结合部,且其一直在遵义某某有限公司务工,故其各项赔偿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的证明,结合其伤残等级鉴定书,其误工费的时间应计算为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6天。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伤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医疗费为13 317.47元(16 646.84元×80%)、误工费依法计算为9 450元(126天×75元/天)、护理费依法计算为8 037.6元(102天×78.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 060元(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102天)、营养费酌情计算为3 0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37 401元[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 700.51元×20年×10%(十级)]、法医鉴定费为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 000元。故原告的全部损失共计为77 426.07元,扣除被告夏永义向原告支付的费用16 646.84元,尚有 60 779.23元,该损失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夏永义已垫付的费用,其可自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郑德辉交通事故损失60 779.2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德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周安应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礼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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