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学斌,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强兴隧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南关镇护城村。
法定代表人李飞。
委托代理人姜波,男。
委托代理人朱光明,男。
原告赵福乾与被告遵义市强兴隧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乾及委托代理人刘学斌、被告遵义市强兴隧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波、朱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福乾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份到6月份期间向我购买价值146 895元的钢材未支付货款,我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于2014年9月6日与我约定“本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如到期还不能将这笔钢材款付给赵福乾,本公司将厂里的一切设备作废铁价抵给赵福乾,直到这笔货款抵清为止。”而我在此期间多次要求被告付清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未支付该款,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6 8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遵义市强兴隧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由返乡农民工组建的公司,我公司与原告主要业务是采购钢材,我公司欠原告134 455元钢材款是事实,我公司一直是诚信经营,不是我公司不愿意偿还,而是因为现在公司经营遇到了困难,其他公司欠我们公司款项,导致我们无法还款,我们会尽快收款以偿还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市强兴隧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到6月期间向原告赵福乾购买钢材,但未支付货款。2014年9月6日,被告遵义市强兴隧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赵福乾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贵州遵义市强兴隧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欠赵福乾钢材款合计:壹拾叁万肆仟肆佰伍拾伍元整(¥134 455.00元),这批钢材款于2014年2月份到6月份所欠,因欠款时间较长,特此协议如下:本公司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这笔款付给赵福乾,如果到期还不能将这笔钢材款付给赵福乾,本公司将厂里的一切设备作废铁价抵给赵福乾,直到这笔货款抵清为止。”同时,该欠条上还载明:“注:李飞个人下欠¥12 440元大写:壹万贰仟肆佰肆拾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9月6日,被告遵义市强兴隧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赵福乾出具《欠条》,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欠条》明确载明了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前,所欠货款金额为134 455元,另外,关于《欠条》上特别注明的“李飞个人下欠12 440元”,应当视为该笔12 440元款项系李飞个人债务,与被告遵义市强兴隧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无关,原告赵福乾可另案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6 895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强兴隧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福乾欠款人民币134 455元;
二、驳回原告赵福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620元,由被告遵义市强兴隧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韩帅
二○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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