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8
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62263-8。

住所地:遵义市开发区东联线(加油站前100米)。

法定代表人谢大尧,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克武,男,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624号。

负责人龚启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茂梅,女,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尧运输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开发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尧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大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武,被告人民财保开发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茂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尧运输公司诉称:贵CC232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该车辆于2014年4月28日在汇川大道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及本车的车辆损失。为了节约开支,被告定损人员肖学礼叫车辆开到运通修理场定损。在修理过程中,被告仅对车辆外表损失部分进行定损,未对车辆发动机进行定损。在运通保养场修复完毕后,车辆在行驶至忠庄试车过程中,发动机出现异常。经检验发现发动机抱死。原告认为,造成此次发动机抱死的主要原因为在现场施救中,发现油底壳变形就应用拖车拖到修理场,发动机就不会损坏。在修理定损时要考虑检查发动机,这样就避免造成损失。因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承担赔款贵CC2327号车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费用8104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开发区公司辩称:当时,原告的驾驶员把车辆开到修理厂的时候,发动机是好的。被告的定损人员到的时候,是先由修理厂的人员把车辆拆开,然后我们才定损。是修理厂的原因造成发动机抱死,这部分损失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的驾驶人员汪再宏驾驶贵CC2327号车辆因疏忽大意在汇川大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灯、树、路坎及本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汪再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贵CC2327号车辆支付路灯设施理赔款14000元、树及树池赔偿款12000元、青砂石地砖及道沿赔付款102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汪再宏将贵CC2327号车辆驾驶至遵义市联力(集团)运通有限公司汽车保养场(以下简称运通保养场)。原告委托运通保养场对贵CC2327号车辆进行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发现该车辆发动机机油泵断裂。2014年4月30日,被告在运通保养场第一次对贵CC2327号车辆的损失定损为9790.5元(包括机油泵)。后,运通保养场修理贵CC2327号车辆。2014年5月2日,汪再宏驾驶贵CC2327号车辆从运通保养场行驶至忠庄的过程中,车辆仪表盘出现机油供应不足,发动机异常,车辆不能正常运转的情况。2014年6月1日,贵CC2327号车辆向运通保养场支付工时及材料款9790.5元(包括机油泵)。

同时查明:贵CC2327号车辆(发动机号码:1413K063193)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1日。机动车保险包括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5000元)、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

同时查明:后,被告第二次对贵CC2327号车辆的损失定损为36308.5元(包括前述定损的9790.5元),而原告不予认可该定损的总金额。2014年10月13日,被告以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后,贵CC2327号车辆由遵义市大尧和兴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11月20日,遵义市大尧和兴汽车修理厂向贵CC2327号车辆出具修理费为4423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贵CC2327号车辆发动机的受损与2014年4月28日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部分关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贵CC2327号车辆发动机受损的原因及换件项目的金额进行评估鉴定。后,鉴定机构以不能鉴定发动机损坏的具体原因及无鉴定发动机维修换件金额资质为由,退回该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此,本院依法终结该鉴定程序。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遵义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查勘记录、结算收据、收据、拒赔通知、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9790.5元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贵CC2327号车辆产生的路灯设施理赔款14000元、树及树池赔偿款12000元、青砂石地砖及道沿赔付款1020元、车辆第一次定损的工时及材料款9790.5元无异议,且同意赔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支持原告的前述几项诉请金额。而原、被告对于发动机修理费赔付产生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1、贵CC2327号车辆发动机的损失。原告主张因2014年4月28日的交通事故导致发动机损失,被告应赔付修理费44230元,而被告认可贵CC2327号车辆发动机的受损与2014年4月28日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部分关联,但仅愿意赔付发动机修理费13000多元。对此,贵CC2327号车辆已由遵义市大尧和兴汽车修理厂修理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故贵CC2327号车辆发动机的修理费已实际产生。在庭审中,原告提供44230元的发动机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修理发动机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对于该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对贵CC2327号车辆定损为36308.5元的依据予以反驳原告所主张的发动机修理费,但原告不予认可定损的发动机金额。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经本院调查询问遵义市大尧和兴汽车修理厂也表示贵CC2327号车辆发动机的修理费为44230元。因此,贵CC2327号车辆发动机损失为44230元。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2、被告是否应赔付贵CC2327号车辆发动机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派人到事故现场查勘,通过现场的查勘,被告应预见到车辆发动机可能受损;同时,原告的驾驶人员作为专门从事驾驶的人员,通过现场的查勘,也应预见到车辆发动机可能受损。但是,被告、原告均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施救车辆,却允许驾驶人员汪再宏驾驶贵CC2327号车辆至运通保养场。对此,原、被告均存在过失。贵CC2327号车辆在运通保养场后,原告委托该保养场进行车辆的维修,被告在该保养场对车辆进行定损。在车辆拆检时,各方已发现发动机机油泵断裂的情形下,应预见到发动机可能受损,却未对发动机作进一步的拆检。有车辆定损专业人员的被告对因漏检、漏定所产生的车辆扩大损失,存在重大过失。原告将车辆委托运通保养场修理,应预见到发动机可能受损,却未能拆检发动机,以致因漏检导致车辆扩大损失,对此,原告存在过失。后,贵CC2327号车辆在2014年5月2日行驶至忠庄附近发生故障,产生了发动机的损失。各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虽然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程序鉴定发动机的受损与2014年4月28日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发动机的受损与2014年4月28日的交通事故的关联。基于以上几点,本院酌情认为被告应对车辆发动机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30961元(44230元×70%)。因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运通保养场在修理贵CC2327号车辆中是否漏检,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应承担责任,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中。对此,当事人可以就贵CC2327号车辆维修事宜另案诉讼主张。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7771.5元(14000元+ 12000元+1020元+9790.5元+30961元)。故本院对于被告其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被告其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险金67771.5元。

案件受理费91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大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叠

赖曙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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