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举诉遵义新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8
原告王福举,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永旭。

被告遵义新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272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宁路松庄居老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钟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福举诉被告遵义新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被告遵义新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举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3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用于贵州省毕节至都格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被告每月支付3%的利息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0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后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终止履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4日起3日内将300万元退还原告,300万元利息计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于工程完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利息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6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新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是合伙承建贵州省毕节至都格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的路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但在合作过程中,因存在亏损,双方发生争议,故被告被迫与原告解除了合作协议。贵州省毕节至都格高速公路还未完工,更未进行结算,现在还不具备支付利息的条件。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1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设备租赁及销售。2012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有贵州省毕节至都格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由甲方承包施工管理,为了增强经济实力,优势互补,共同建设好承包的工程,根据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贵州省毕节至都格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二、工程内容路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三、乙方将300万元打入甲方账户后,甲方承包贵州省毕节至都格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施工。四、乙方打入甲方账户的款项用于工程成本,每月按3%支付乙方利息,支付乙方的利息计入工程成本开支。乙方投入的资金由向业主领取的工程款逐步退还,资金退还完毕后不再计付利息。六、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1、利润的确定:由建设单位决算认可的工程总价款扣除工程综合费用,包括相关管理费及工程直接费用开支,即为工程利润。2、甲方分配工程利润的三分之一给乙方,工程如果发生亏损由乙方承担亏损的三分之一。十六、本协议在乙方全额将300万元打入甲方账户后发生效力。该协议还约定有其他的内容。在实际中,原告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200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向被告支付100万元。2012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毕都高速公路工程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原告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退场。

同时查明:2013年7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终止履行协议》。该协议约定有一、双方解除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该协议至此终止履行。二、甲方退还乙方投入的300万元资金,该款于2013年7月4日之日起3日内分3次(国家法定假日顺延)打入乙方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账号:×××,开户行工行遵义市碧云支行)。三、乙方投入资金期间的利息按照原协议约定计算,计算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该利息约定在毕都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工程完工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完成。四、乙方从此退出毕节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工程的施工管理,不再享有任何权益。五、双方必须严格按本协议履行,任何一方都无权要求对方承担其他责任。后,被告向原告返还300万元。

同时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所主张利息的期间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7月3日,共计8.5个月。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合作施工协议》、《终止履行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先主张合作关系,后变更为合伙关系),而被告也认为系合伙关系。对此,通过双方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约定的出资、共同管理施工、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之间应为合伙关系。现双方因合伙产生纠纷,酿成本诉争。双方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于2012年10月15日成立。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10月17日合计将300万元全额向被告支付,故该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成就。因此,《合作施工协议》于2012年10月17日生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终止履行协议》对《合作施工协议》终止履行。根据《终止履行协议》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300万元的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不再享有毕都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工程的任何权益,也不再承担其他责任。由此可见,双方已对合伙期间的工程债权、债务等进行结算。按照结算后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7月3日期间利息人民币665000元,而被告辩称工程未完工及结算,不符合付款条件。根据《合作施工协议》的约定应从2012年10月17日起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至《终止履行协议》签订日(2013年7月3日),而在庭审中、代理词中原告均表示主张8.5个月的利息。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765000元〔8.5月×3%/月×300万元〕。而在实际中,被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且通过庭审中原告出示的2015年7月17日的录音内容可知当日原告认可被告尚欠的利息实际为人民币650000元。故本院认为其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650000元,对于原告该项其余的诉请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未完工及结算。对此,虽然《终止履行协议》约定利息在毕都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工程完工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完成,但双方之间仅合伙第五合同段路基土石方及防护工程,原告也早已退出该工程;且被告是否承包第五合同段其他的工程项目原告不得而知。故,被告应对毕都高速公路第五合同段工程是否完工、结算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工程已完工及结算,并在庭审中提供招标公告、录音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况且,被告在实际中也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的利息。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于被告其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新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王福举支付利息人民币6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福举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25元,由原告王福举承担225元,由被告遵义新合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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