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迟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竹林,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文炼,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实行律师。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6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高新科技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万东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孝峰,男,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竹林、蒋文炼,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为向原告购买数控立式铣床、刀具设备,双方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设备的名称、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设备,且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该合同项下的货款328726.8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8726.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28726.86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年息9%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1日为36981.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放弃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违约金的主张。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应付货款的金额无异议,该金额与被告的对账金额是一致的。但被告经营困难,现无法支付。故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与被告签订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实际中,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而被告未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应支付原告的货款为328726.86元,且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对账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应的货款,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双方对于尚欠的货款金额为328726.86元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8726.86元。本院对于被告无法支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8726.86元。
案件受理费339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保全费2520元,合计5910元,由原告贵州驰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910元,由被告贵州航天红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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