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诉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8
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16108-3。

住所地:贵州遵义市汇川区武汉路临1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芳,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珊,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李道国,职务:经理。

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王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芳、杨珊,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原名称为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变更为现名称。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供给电力产品(分接开关),双方签订了相应的订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到2013年4月25日,被告按约应支付原告购物款项6023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23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及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月10日,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接开关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有需方向供方购买产品有载开关、控制器、电缆线,合计27000元等内容。2012年1月17日,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有需方向供方购买产品有载开关(型号SYJZ6-7-35/200)、控制器、电缆线,合计12900元等内容。2012年6月11日,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接开关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有需方向供方购买产品真空有载开关(型号VVIII500Y-40.5-10071W钟)、机构箱、控制器、附件、电缆线,合计355600元等内容。2012年7月25日,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分接开关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产品真空有载分接开关(型号VMIII500-72.5/C-10193W钟)、机构箱、控制器、附件、电缆线,合计206800元等内容。

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货物,并开具相应的的发票。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出具一份针对被告的《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有截至2013年3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602300元(只包含已开票部分)等内容,而被告加盖该公司财务部的印章予以说明截至2013年3月31日,欠原告货款602300元。2013年12月23日,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经原告催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酿成本诉。

同时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主张从2013年4月25日推迟15日后(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买卖合同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后,贵州长征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本案的原告,其依法享有名称变更前的合同权利及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提供了被告盖章确认的《询证函》,而被告未到庭质证。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2300元。原告催告后,被告逾期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023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主张从2013年4月25日推迟15日后(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此,双方之间未约定有利息,但考虑到原告利息的损失,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未付货款的相应利息。即,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23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长征电气有限公司承担210元,由被告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承担4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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