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元凯与刘宗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7
原告余元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久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霞,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宗财,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开发区乌江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家琪,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元凯与被告刘宗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元凯的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久刚、叶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宗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我驾驶贵CXXXXX号大型轿车行驶至遵义市巷口镇时,与被告刘宗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刘宗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红花岗支队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宗文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三人刘宗文受伤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40 218.04元。第三人刘宗文随后以我和二被告作为被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民长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与二被告对第三人刘宗文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对我垫付的医疗费40 218.04元未作处理。诉讼结束后,我对此要求二被告支付我垫付的医疗费未果。我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性,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向我支付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刘宗文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根据(2014)红民长初字第584号判决书依法应承担30%的责任,应当向我支付垫付的医疗费。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立即支付我垫付的医疗费的70%即28 152.60元和摩托车修理费700元;被告刘宗财立即支付我垫付的医疗费的30%即12 065.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宗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赔偿责任划分按三七分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部份,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条款中有明确。通常扣除百分之十五。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8时30分,原告余元凯驾驶贵CXXXXX号小型轿车,由洪河往巷口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巷口镇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刘宗财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417180)左前侧车体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宗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元凯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宗财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刘宗文受伤后,于2013年5月30日至7月20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踝关节半脱位;2、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擦伤。花去医疗费40 218.04元,该款由被告余元凯垫付。对第三人刘宗文的损失,已经本院作出(2014)红民长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明确。但对原告余元凯垫付的医疗费40 218.04元未作处理。

另查明,贵CXXXXX号小型轿车属于余元凯所有。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 000元,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宗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受损后,原告余元凯垫付付修理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2014)红民长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摩托车修理发票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余元凯驾车与被告刘宗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刘宗文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余元凯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宗财负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余元凯与被告刘宗财理应按7:3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第三人刘宗文的损失,本院作出(2014)红民长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 218.04元亦应按7:3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余元凯诉请由被告刘宗财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2 06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告驾驶的贵C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 218.04元中的70%,即28 152.6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垫付的修理费700元,亦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支付原告。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宗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元凯垫付的医疗费、修理费共计28 852.6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刘宗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元凯垫付的医疗费12 065.4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元凯承担70元,由被告刘宗财承担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戴继红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茂玲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