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x与贵州省织金县xx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7
原告秦x。

被告贵州省织金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晓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秦x诉被告贵州省织金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的委托代理人罗政,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但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x诉称:我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0日、2015年6月7日签订《混凝土臂架泵租赁合同》,被告向我租赁臂架泵使用。合同对租赁期间、租赁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我方按时履行了提供臂架泵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740 000元及违约金186 345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秦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供被告质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混凝土臂架泵租赁合同》及2015年6月7日签订的《混凝土臂架泵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2015年6月17日签章确认的结算单、原被告双方2015年8月17日签章确认的结算单、原被告签订的《臂架泵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原告方账目明细单。前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欠原告租金740 000元属实,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依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原告秦x与被告xx公司订立《混凝土臂架泵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臂架泵适用。双方对租赁期间租金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特别约定: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相关条款的,违约方每天按照臂架泵租赁欠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赔偿违约金,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臂架泵,被告也陆续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6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混凝土臂架泵租赁合同》,其中约定,甲方需按时付款,如逾期超一个月按每天0.2%每天支付乙方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同年8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共计74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结算单、账目明细单等在卷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次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且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不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74万元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系违约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所主张违约金186 345元,被告已提出计算过高的抗辩,本院据此有权进行审查,结合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适用作出裁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贵州省织金县xx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秦x租金740 000元,违约金10万元。

案件受理费13 063元,减半收取6531.5元由被告贵州省织金县xx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永红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栀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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