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万里路蔺家坡还房小区2楼。
法定代表人张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劲松。
委托代理人赵维。
原告张光杰诉被告遵义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杰、被告遵义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杰诉称,2010年12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租赁白杨小区8栋4号门面。我租赁门面后进行了一系列装修,主要经营灯具照明和太阳能产品。我经营不久,门面就出现漏水,造成我的装修以及货物进水,给我造成了一定损失。我于2011年3月底给物管公司反映,物管公司派人查验后进行了修复,但对我的损失却不管不问,我以为不漏水了,且损失也不大就没有管。但2012年8月,又下了一场大雨,我租赁的被告的门面又漏水了,这次我的损失也最大,天花板被淋湿损坏,电线也短路了,强化地板也被损坏。我请专业的施工队伍进行了修补,经我计算,这次装修和货物损失为54 670元,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未果。我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应返还我租房时交纳的保证金8 300元。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保证金8 300元,赔偿我因房屋漏水给我造成的损失54 6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我公司租赁房屋渗漏问题,我公司是要求承租户提出书面反映材料,经公司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复核后,交由工程部负责维修处理,目前均是按程序进行处理。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过张光杰反映2011年3月和2012年8月漏水问题的任何口头或书面反映材料。2013年我公司向张光杰催收租金时,张光杰从未提出过他租赁的房屋有漏水问题,只是让工作人员不要催他,因他的货款未收到,收到后就会交,但一直未交纳。因张光杰长期拖欠租金,我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红花岗法院一审过程中,张光杰未对其提出的“房屋漏水,造成其不能正常使用的辩解理由”提出任何证据,法院未采信。张光杰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遵义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光杰收取租房保证金8 300元。2010年12月11日,原告张光杰与被告遵义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白杨建材批发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遵义市白杨小区8栋4号营业房,建筑面积为107.5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即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第一、二、三年租赁费按每月15元/㎡收取,市场管理费按每月11元/㎡收取,每月共计2 796.60元,第四、五年租赁费每年按2元/㎡·月标准递增。同时还约定租赁费、市场管理费用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费、市场管理费到期后提前10天付款,逾期十天,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营业房。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交付了租赁物,而原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及管理费,至2013年9月16日,原告拖欠被告租赁费及管理费共计47 542.2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白杨建材批发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对双方的合同予以解除。被告按约定交付了营业房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对该市场的管理义务,原告在支付了该营业房至2012年4月16日的租赁费及管理费后,便未继续履行支付租赁费及管理费的义务,截至2013年9月16日,原告欠被告租赁费及管理费共计47 542.20元,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及管理费47 542.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述的该营业房漏水,造成其不能正常使用的辩解理由,原告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其经营损失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也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作出(2013)红民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遵义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光杰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的《白杨建材批发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二、由被告张光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遵义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位于遵义市白杨小区8栋4号的营业房;三、由被告张光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及管理费共计47 542.20元;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张光杰承担。张光杰不服上诉至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未对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进行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原告主张的租赁期间因房屋漏水造成损失,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的鉴定或评估申请进行鉴定或评估。
另查明,遵义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遵义市城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白杨建材批发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本院(2013)红民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光杰与被告遵义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白杨建材批发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经本院(2013)红民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解除,并判决由原告返还房屋和支付租金,但对原告交纳的保证金8300元未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8 3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的(2013)红民商初字第471号案件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217号上诉案件中,原告曾提出其租房期间房屋漏水造成其损失的辩解意见,但因未提供证据,法院未予采纳。现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再行提起诉讼,对此仍未提供新的证据,在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未申请进行评估或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光杰保证金8 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张光杰承担620元,被告遵义市城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周安应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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