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xx有限公司与钟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7
原告贵州xx有限公司。

被告钟xx。

原告贵州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与被告钟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王x,被告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钟xx于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在我公司从事井下安全检查工作,2014年9月12日经毕节市中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9月12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1月15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2015年8月12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织劳仲案字[2015]第11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我公司向被告支付总计153716.32元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因被告因职业病住院并未全部或部分丧失自理能力,不应支付护理依赖费用,同时,我公司已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我因患职业病住院原告理应支付护理费,也应当享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法院判决维持劳动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xx于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原告xx公司担任井下给煤机司机。2014年9月12日,经毕节市中医院诊断,被告钟xx患煤工尘肺壹期,被告因此住院治疗64天。2014年12月3日,织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钟xx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1月15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钟xx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停工留薪期自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个月。2015年8月10日,织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织劳仲案字[2015]第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未来公司向被告钟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 71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 27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 27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 9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 083.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520元、医疗费6 990元、交通费275元,共计153 716.32元。原告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仲裁裁决书等在卷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钟xx在原告公司就业期间患有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功能障碍被确认为伤残七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被告钟xx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被告因治疗工伤而支付的相关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医疗费、交通费,并已经仲裁裁决核定为153 716.32元。现原告提出被告钟xx住院期间没有产生护理依赖,不应支付护理依赖费用,但仲裁裁决并未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依赖费用,故原告的这一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所称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外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主张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原告贵州省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钟xx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 712.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 27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 27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 9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 083.5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520元、医疗费6 990元、交通费275元,共计153 716.3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省xx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永红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贺栀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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