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刚。
原告某坤与被告王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坤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 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季度,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 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坤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1、《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某坤的基本情况。
2、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刚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某坤出具借款人民币60 000元的借条及借款期限为一个季度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贵州分行转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款人民币58 200元给被告王某刚卡上的事实。
被告王某刚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王某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被告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2日,被告王某刚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某坤出具借款人民币60 000元的借条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人民币58 200元给被告王某刚。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季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王某刚偿还借款人民币6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因被告王某刚未到庭,故该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1、2、3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王某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持有的借条上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 000元,但实际借款只有人民币58 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60 000元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被告只应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 2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某坤借款人民币58 200 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王某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毛明亮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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