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李正林与被告马廷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7
原告李某林。

被告马某茂。

委托代理人张云波,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林与被告马某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林,被告马某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林诉称:我与被告是干亲家关系。 2014年1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158 000元,约定于同年的12月30日还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且不露面,电话也不接。因该款是我向别人借的,别人也在催我还款,现我为了早日收回该款归还别人,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人民币158 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林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2014年1月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茂向原告李某林借款人民币158 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清的事实。

被告马某茂辩称:原告起诉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8 000元,这笔钱是原告在我父亲去世的那天去闹,原告等人到我家去要求我写条子,为了让他们早点走,我就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我并没有得原告的钱,所有的款都是原告投到工程上的。

被告马某茂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1、何某龙证实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梅某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2、调查马某辉等4人的笔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梅某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原告李某林不存在借贷关系。

3、贞丰县盘龙至龙论通乡油路改造工程第二合同段拖欠工程款发放清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日这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4、欠条五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日这天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5、证人马某甲的当某某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8 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6、证人马某乙的当某某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8 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7、证人马某丙的当某某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8 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8、证人马某丁的当某某证言,用以证明2014年1月1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8 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10、证人马某戊的当某某证言,用以证明目2014年1月1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8 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11、证人肖某某和的当某某证言,用以证明目2014年1月1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8 00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2月27日,被告马某茂因工程缺乏资金便向原告李某林借款人民币50 000元。2014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之父去世时到其住所地追索借款,双方协商由被告连本带息归还原告人民币158 000元,于同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8 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故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是人民币50 000元或是158 0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书写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人民币158 000元是由2007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 000元加上期间约定的利息人民币108 000元构成,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 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本院决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息较为适宜,即利息从2007年2月27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以其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 000元,已转换为原告之丈夫与被告的合伙款项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 ,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某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 000元,并从200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 4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 730元由被告马某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毛明亮

二○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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