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善义与王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7
原告杨善义,男,汉族。

被告王彬,男,汉族。

原告杨善义与被告王彬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善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善义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工业园区1号大丰科技厂房,2012年6月份,被告叫我去给他做工,直至做到10月尾,完工后算了账,被告说付不清,余下的款写了一张欠据,就这样后,我找被告无数次付工资,被告一直往下推,后来连电话号码也改了,被告故意逃避债务,故此,我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做工工资款10 680元及贷款利息约2 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彬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善义与被告王彬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2012年10月2日,双方经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楊善义木工工资(25 680.00元)大写:贰万伍仟陆佰捌拾元正。”10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15 000元后,被告便拒绝支付余款10 680元,为此,双方形成讼争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协议》、《欠条》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善义给被告王彬提供劳务后,双方通过结算,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 68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然在《欠条》中明确了支付的具体金额,但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已经支付的15 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款10 680元。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贷款利息约2 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既未在《欠条》中载明有有关利息的特别约定,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有关利息有其他的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善义工资人民币10 680元;

二、驳回原告杨善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王彬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韩帅

审 判 员  刘沂

人民陪审员  郭义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皓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