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豪与谢某某、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7
原告张某豪,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均,男,汉族。系原告张某豪之父。

法定代理人胡某丹,女,汉族。系原告张某豪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恪立,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

被告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沙坪村高枧组。

法定代理人陈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远,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 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624号。

负责人龚启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豪诉被告谢某某、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豪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均和委托代理人胡恪立,被告谢某某和欣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远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勇、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豪诉称,2013年6月25日18时3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贵CA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忠庄往南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南大道药业园区路段实施右转弯时,由于超速行驶,致使该车向左侧翻,该车所载货物向左侧抛洒将张某豪、张某均、胡某丹三人砸伤。我受伤后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头皮多发挫裂伤并撕脱伤,住院15天,出院医嘱:因患者年龄小加强陪护防止意外事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负全责。贵CAXXX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欣续公司经营运输业务,同时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医疗费11385.38元、护理费1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费用500元,共计33285.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谢某某和欣续公司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贵CA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谢某某,该车挂靠在欣续公司名下,其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根据规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后车主谢某某已给原告及原告父亲张某均、母亲胡某丹实际垫付费用共计25.6万元人民币;欣续公司实际垫付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款项合计30.6万元人民币,应冲抵赔偿款。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15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其他损失费用,不属人身损害,应另案主张。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我公司已经预付了1万元,我们只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超出部分不予赔偿,医疗费免赔20%,护理认可15天,按77.33元每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谢某某有超载行为,要扣除10%的金额。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8时3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贵CA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核载1995KG,实载10900KG),由忠庄往南白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南大道药业园区路段实施右转弯时(该路段限速50公里/小时,实际车速为81公里/小时),由于超速行驶,致使该车向左侧翻,该车所载货物钢管向左侧抛洒将原告张某豪及父亲张某均、母亲胡某丹砸伤,造成三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3]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豪、张某均、胡某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张某豪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头皮多发挫裂伤撕脱伤;2、急性扁桃体炎。原告张某豪于2013年6月25日入院,2013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1385.38元。伤者张某均、张某豪、胡某丹住院期间,被告谢某某垫付费用256000元,欣续公司垫付费用5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张某均和胡某丹系夫妻关系,张某豪系胡某丹和张某均的婚生子。原告张某豪及其父母一家所有的土地、房屋于2000年被征用,于2008年一家居住在某某镇某某小区X栋X号。双方因赔偿事宜酿成讼争。

另查明,贵CA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谢某某所有,该车挂靠在欣续运输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贵CAXXXX处于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原告举证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等证据。被告谢某某、遵义市欣续公司举证了收条、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被告谢某某驾驶贵CA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将原告张某豪及其父母撞伤的交通事故中,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贵CAXXXX挂靠在被告欣续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欣续公司应对本案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张某豪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若超出商业保险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谢某某和被告欣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伤者胡某丹、张某均、张某豪系同一家庭成员,胡某丹与张某均系夫妻关系,张某豪系胡某丹和张某均的婚生子。胡某丹、张某均、张某豪受伤住院后,被告谢某某垫付费用256000元,欣续公司垫付费用5000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共计316000元,用于原告一家的治疗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对三名伤者的赔偿,扣除已垫付的部分,赔偿总额未超过交强险与商业险的赔偿限额,结合三名伤者系同一家人,故处理本事故不对交强险进行分配,交强险全部赔偿在胡某丹的损失金额中,同时,对于垫付款的全部在胡某丹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原告提供的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原告张某豪及其父母属失地农民,且居住在忠某某镇,故其计算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贵州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参照标准》,原告张某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11385.38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由于医嘱未注明陪护人数和天数,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护理期限为15天,原告的父母均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无人照顾,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50天,护理天数总计65天,但就护理费的支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未举证证明,故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024.5元(77.3元/天×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为15天,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4、营养费,原告身体受伤,为恢复健康,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因此本院确定为450元(30元/天×15天);5、交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但鉴于其治疗伤病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的客观事实,本院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张某豪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7809.88元,未超过商业险的赔偿限额(注:商业险赔偿伤者胡某丹52312.86元,赔偿伤者张某均220786.23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张某豪。对原告主张赔偿的衣服和鞋子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809.8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某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某某、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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