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石阡县世海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东京、杨鸿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21:37
原告石阡县世海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某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京。

被告杨某丽。

原告石阡县世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海公司)与被告罗某京、杨某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某海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京、杨某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海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罗某京曾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伍某海开铲车四年多,二人建立了良好的信赖关系。2014年11月21日,因二被告在石阡县城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 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信贷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对被告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等作了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3月20日前如数归还原告。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属诚信缺失,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 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 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公司及法人的基本情况。

2、被告罗某京户籍证明、杨某丽驾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信贷抵押合同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信贷抵押合同及原告按合同借款给被告人民币40 000元后,被告未按还款期限还款的事实。

4、石阡县汤山镇高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罗某京、杨某丽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京与被告杨某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二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信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 000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月利率为2.5%。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二被告借款人民币40 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人民币40 000元的收条。还款期限到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遂提起诉请。因二被告未到庭,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借款给被告人民币40 000元,有双方签订的《信贷抵押合同》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条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决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包含利率本数)计息较为适宜,计息时间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偿清债务之日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某京、杨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石阡县世海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40 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包含利率本数)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时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罗某京、杨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 柿           

审 判 员  毛 明 亮         

人民陪审员  任达光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俊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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